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20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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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祐荃(原名蘇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207號)(一)債務人蘇文忠於民國92年0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32,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03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
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31日止累計390,153 元正未給付,其中127,365 元為本金;
262,704 元為利息(2003/ 9/ 3~2017/05/31 );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蘇文忠於民國93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分05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31日止累計959,378 元正未給付,(其中296,380 元為本金,662,998 元為利息(2006/3/28~2 017/05/31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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