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41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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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清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415號)(一)緣相對人盧清吉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7184元整,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最新戶謄、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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