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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水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水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係以第三人張歐陽珍讓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對債務人請求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債權人狀附聲證一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該權利既不得讓與,為法律強制規定,債權人據以向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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