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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世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債權人請求給付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欠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違約金,預為請求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壹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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