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48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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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慶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483號)(一)債務人陳慶昌於096 年0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6 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5,657 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4,500 元整、消費款400 元整、預借現金24,95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25,000 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07 元整及違約金300 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50,350 元整自106 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 元整,延滯第二期
當期收取400 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 元整之
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
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507 元、已
到期之違約金300 元及手續費45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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