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614,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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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可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電信費用,因威寶公司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另委託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由於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聲請人已繼受原債權人權利,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電信帳單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催告函、信封(招領逾期退回)(上開證物均為影本)為證。

查聲請人雖執郵務機關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李可望戶籍地送達,故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等語,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債務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址於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未必有意思表示通知及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效力。

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張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書信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了解狀態,已發生效力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以相對人確有居住於送達地為前提,倘相對人未居住於送達地址,即無從適用,又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逕以債權讓與通知已寄送相對人戶籍地,遭郵務機關招領逾期退回為由,主張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等語,實有速斷之情。

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李可望確有居住戶籍地,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聲請人迄未釋明及提出,故聲請人主張已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顯屬無據。

四、再者,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台抗722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綜上,聲請人主張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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