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81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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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琮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相對人鄭琮瑋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4,30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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