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86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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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云宣(原名丁秋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丁云宣    │民國106年05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33427 │          │月13日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860號)(一)債務人丁云宣於民國91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535元(含本金33,427元、利息4,108元)及其中33,427元自民國106年0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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