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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健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翁碧娥
相 對 人 李忠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忠俊為保全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549建號不動產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對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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