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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世雄即蔡能之繼承人
蔡世傑即蔡能之繼承人
蔡美惠即蔡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蔡能之借款債權,前聲請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44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蔡能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再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4433號假扣押卷、8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清償借款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故本院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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