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司,13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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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信介即優繕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優繕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㈢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㈤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供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㈥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聲請人僅刊登一次,應再補刊登二次)。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18日(發文日期)各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22日分別收受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得備齊相關文件後,再重新送件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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