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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雅萍律師即鑑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鑑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及同年5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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