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司,58,2017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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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 對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本院一○六年度司司字第五八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3日府地開字第1060076359號函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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