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更,3,201706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品誼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北投文化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區大學民間促進會、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擔任才藝課程講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約89,164元,無其他財產,有民國106年5月1日調查筆錄、財團法人台北市北投文化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區大學民間促進會及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所出具之105年度薪資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71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7,480元,清償成數17.5868%(計算式:3,71572=267,480;

267,4801,520,914=17.5868%),並於每期當月30日或之前付款(逢每年二月份即以當月末日為清償日)。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7,48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

另其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約89,164元,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37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072元、其父扶養費2,700元、其母扶養費3,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4,6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父(25年生)、母(37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妹共3人,其父母每人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扶助各7,463元,名下均無財產,其母因糖尿病引發視神經病變致一眼失明,所需生活費用較高,有106年5月1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2,700元、其母扶養費3,000元,核與社會倫情相符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以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攤分72期,加計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372元後之餘額,提出6年72期,每期清償3,715元,清償總額為267,48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保單,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