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更,5,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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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郭貴蘭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郭貴蘭曾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新臺幣100,000元,該筆債務未列計於本院106年2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爰提出異議,請求列入債權表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明細等件為憑。

三、經查,異議人郭貴蘭未將臺灣土地銀行(按紓困貸款之實際債權人應為勞工保險局)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本院係於106年1月18日公告異議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6年2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6年2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另經網路公告、於106年1月23日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並於106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

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土地銀行、勞工保險局均未於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陳報債權,復未經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是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未列入該筆債權核無違誤,異議人遲至106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陳報該筆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已無從列入,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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