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清,18,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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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池源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翰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次查,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僅有三陽汽車一部,車牌號碼為BH-4813、出廠年份為西元1988年,堪認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並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於106年3月6日陳報其名下僅有存款餘額新臺幣92元,無其他財產,有台北金南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於106年4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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