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執消債清,24,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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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慧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次查,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又債務人於106年3月14日陳報其名下僅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4元、61元,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及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摺影本各在卷可稽,本院於106年4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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