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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美珠
相 對 人 顧誠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至浩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至愷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振豪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家華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顧九淵於民國87年12月8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顧九淵於92年6月前均有依約給付利息予聲請人,但自92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予聲請人,同時亦未依約於92年12月3日將其向聲請人借貸之500萬元償還聲請人,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詎顧九淵於106年3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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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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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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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北巿│新店區 │祥和 │ │696 │ │3483.17 │972961分之1500│重測前為安坑段溪西小段130地號 │
│ │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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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北巿│新店區 │祥和 │ │713 │ │9465.44 │972961分之1500│重測前為安坑段溪西小段90地號 │
│ │ │ │ │ │ │ │ │0 │ │
├──┼───┼────┼───┼───┼────────┼─┼──────┼───────┼───────────────┤
│003 │新北巿│新店區 │祥和 │ │716 │ │3149.08 │972961分之1500│重測前為安坑段溪西小段89地號 │
│ │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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