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58,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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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邱思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並已於106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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