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5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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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關 係 人 許吉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吉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①民國103年3月2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104年5月21日設定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嗣許吉欽於103年3月26日及104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四筆,金額合計為1,170萬元,並立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許吉欽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許吉欽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納。

又許吉欽復於105年6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伊業已售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環球鑫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相對人,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經約定應由環球鑫公司按期清償房貸,惟環球鑫公司未依約繳款,已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裁定伊無義務代償等語。

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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