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9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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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陳文龍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債 務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泳彬
陳文杰
蔡明教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龍、沈秀美及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債務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在案。

茲債務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擔保稅捐債權新臺幣(下同)19,538,960元,雖已清償部分欠稅款,惟至106年3月31日止,尚有14,779,30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擔保標的清單、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另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債務人已於106年2月與聲請人協商後,經國稅局同意其還款計畫,並提出同意書及匯款證明等影本。

然經聲請人以106年4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61287128號函表示,債務人申請以營業稅留抵稅額459,963元抵繳營業稅欠稅案,查其申請抵繳之營業稅並非申請拍賣所擔保之欠稅,且所擔保之欠稅迄未繳清,仍請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以保權益等語。

惟查,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如有實體事項之爭執,得向聲請人洽詢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
│聯福生科技(股)公司股│1000萬股      │陳文龍所有    │
│票                  │              │              │
├──────────┼───────┼───────┤
│同上                │1500萬股      │滿滿金(股)公司│
│                    │              │所有          │
├──────────┼───────┼───────┤
│同上                │900萬股       │沈秀美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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