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20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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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相對人於101年8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2,10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5年10月21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33萬5,98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利息、違約金及消費款8萬7,013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停卡,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2份及信用卡申請書1份、催告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又本院於106年4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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