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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洪煥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佩霖、李韋毅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佩霖、李韋毅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同年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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