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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文雄
相 對 人 王素春
關 係 人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即債務人陳智偉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陳智偉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查聲請人固陳稱債務人向其借款360萬元等語,惟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分別為債務人陳智偉於104年6月7日簽發,104年7月7日到期,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以及104年12月8日簽發,105年1月8日到期,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前開票據債權,核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
至其餘聲請人所稱借款金額,因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
又本院於106年5月3日及5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以其並未向聲請人借款,僅係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人陳智偉對聲請人之債務,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3紙,面額各50萬元、50萬元、25萬元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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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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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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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市│萬華區 │福星 │三 │280 │ │532 │10000分之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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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北市│萬華區 │福星 │三 │280-1 │ │2 │10000分之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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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北市│萬華區 │福星 │三 │281 │ │137 │10000分之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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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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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81 │臺北市萬華區漢│福星段三小段28│鋼筋混凝土造 │6層 17.38 │ │1分之1│共有部份:福星段│
│ │ │中街50巷6號6樓│0、280-1、281 │ │ │ │ │三小段1583建號 │
│ │ │之8 │地號 │ │ │ │ │953.92平方公尺權│
│ │ │ │ │ │ │ │ │利範圍10000分之 │
│ │ │ │ │ │ │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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