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30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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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范秀美
代 理 人 黃士昌
相 對 人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104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7月31日、104年1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104年4月27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3年7月31日、104年1月28日各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103年10月30日、104年4月27日,雙方合意按期支付利息下同意展延借款日期,詎相對人延至105年9月27日起均未繳息,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又本院於106年5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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