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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江敏惠
關 係 人 羅斌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羅斌誠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羅斌誠於95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1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自106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94,242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106年6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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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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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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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 │一 │145 │ │1858 │16460分之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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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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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768 │臺北市萬華區萬│青年段一小段14│鋼筋混凝土造 │3層 31.18 │ │1分之1│ │
│ │ │大路187巷31號3│5地號 │ │ │ │ │ │
│ │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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