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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陳金魁(即陳鄭玉葉之繼承人)
梁文泰(即陳鄭玉葉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鄭玉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李瑞明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茲關係人李瑞明於10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11,007,840元。
嗣第三人陳鄭玉葉於104年1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陳金魁、梁文泰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
因關係人李瑞明之上開債務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5年8月13日及105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繳款未果,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0,915,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答覆查詢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並先後於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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