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5961,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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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林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芷柔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8,346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藏薇國際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查藏薇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之為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5月8日日送達聲請人,仍未見聲請人書狀陳報清算人資料,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其對藏薇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對相對人林芷柔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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