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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
聲 請 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晨驊、范振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晨驊、范振明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後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並查報是否選任清算人。
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提出相對人王晨驊、范振明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於106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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