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6526,2017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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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
聲 請 人 陳松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美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一、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準用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致君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簡美蘭於系爭票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NO391009、CHNO375605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簡美蘭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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