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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6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廼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相對人陳廼印於民國106年1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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