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6785,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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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85號
聲 請 人 余致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筱棻、彭永明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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