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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80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非訟代理人 王星堅
相 對 人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1%計算、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62%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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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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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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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1,500,000元│20,150,535元│97年8月11日 │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2.01% │
├──┼──────┼──────┼──────┼──────┼──────┼───┤
│002 │11,000,000元│7,562,789元 │102年2月1日 │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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