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6810,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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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
聲 請 人 鄭達婉
相 對 人 林芷蘋(原名林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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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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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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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0月4日│15,000元  │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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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0月4日│30,000元  │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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