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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811號
聲 請 人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明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明男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62,680元,到期日10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核閱本件本票,未載發票金額,此有該本票影本可稽。
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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