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518,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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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18號
聲 請 人 王陳淑葉
相 對 人 羅艾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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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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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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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20日│2,000,000元 │未載  │105年5月3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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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4月15日│1,500,000元 │未載  │105年5月3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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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1日 │2,500,000元 │未載  │105年5月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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