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588,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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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88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格禮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楊甘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李昱暐、李楊甘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李楊甘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李昱暐、李楊甘玉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5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李昱暐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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