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594,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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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94號
聲 請 人 周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呈燦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呈燦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字跡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係相對人或何人所簽發,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無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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