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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致其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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