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10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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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由董事長即第三人林寬隆、董事即第三人林啟明、伊擔任清算人。

嗣林寬隆、林啟明經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確定,伊即於86年3 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6 號准予備查。

惟伊入籍日本國多年,現年事已高,且罹患抑鬱症,近期更進行腦動脈瘤手術,亟待靜養,難以負荷往返臺灣、日本間處理清算事務,而自103 年起亦未能有任何清算進度陳報本院;

又國益公司部分股東持股數迄今未能確認、部分股東移居海外而無從聯繫,致縱召開股東會,亦難有法定人數到場。

為免發生損害國益公司或債權人利益之虞,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本院解任伊之國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於解任後囑託本院登記處登記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於股份有限公司雖固有適用,惟茲屬法院本於法人清算監督地位所得行使之職權,非賦予何等當事人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職此,倘聲請人以該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乃乏解任之聲請權而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解任國益公司清算人等情,有其106 年5 月23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9至30頁)。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既經駁回,其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請求本院囑託登記處為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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