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11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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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趙治民即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所選任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趙治民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然伊於經選任當時即於94年12月16日具狀請辭,不欲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

今再為本件聲請解任伊為聯合國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司字第276號裁定選任為聯合國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選任當時,即已具狀請辭,遲未就任,迄今均未執行該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人既已表明無就任聯合國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解除趙志民為聯合國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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