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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邁泰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民國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復經通報該年度涉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40,653萬1,976元,然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富隆已於104年7月4日死亡,已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滯報通知書、調帳通知書、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從送達與核課無從辦理,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課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如有限公司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富隆於104年7月4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
又林富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子荃,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5月1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1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從而,林富隆既尚有林子荃可繼承其在相對人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有限公司之董事,復係經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而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林子荃亦非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相對人既係僅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亦僅能由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擔任,故林子荃自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相對人股東之地位,且同時亦因身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而當然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聲請人雖仍爭執: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選任而產生,故林富隆之董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云云。
然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雖已明文允許成立1人有限公司,但對其機關之運作並未有任何特別規定或相關之配套措施,故公司法第108條本質上仍屬為適用於具有複數股東之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規定。
是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係經由股東間之選任行為而產生,但所謂「選任」,性質上至少應有2人始得為之,則在1人有限公司僅有1名股東之情況下,顯然不可能為具有實質意義之選任之行為,且依法既僅能由該名股東擔任董事,縱確有自己1人選任自己為董事之情事,亦僅徒具形式,而與由該名股東直接因其股東地位而取得董事身分無異。
故解釋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因顯與1人有限公司之本質有所扞格而無適用餘地,則因繼承而成為1人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之人,雖非直接因繼承而取得董事之地位,然除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外,仍因1人有限公司結構之使然而當然成為公司之唯一董事。
依上說明,本件林子荃既已繼承林富隆於相對人之股東地位,因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且林子荃非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故林子荃自亦當然成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主張其尚需經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選任程序始屬相對人之董事云云,尚非的論。
從而,相對人既尚有林子荃為董事得以執行公司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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