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5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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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宸嘉
相 對 人 鄧湘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黃苡俊為恆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之股東,其等前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決議解散恆輝公司,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從未辦理清算業務,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

又相對人明知恆輝公司積欠聲請人800 萬元,但其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註銷恆輝公司稅籍時,卻未申報該筆股東往來,足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瑕疵。

另聲請人曾於105 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答覆清算情形及提供表冊,但相對人迄今仍未回覆,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

綜上,相對人長期不執行清算人業務,已嚴重影響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權益,聲請人迄今無從得知恆輝公司是否仍有剩餘財產,對外是否仍有債務未清償,是否仍有積欠稅捐未繳清等情事,對於聲請人權益影響至鉅。

再如解除相對人有關清算人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相對人除可保有其清算人身分外,聲請人亦能參與清算程序,對於全體股東權益保障較為周延,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解任相對人為恆輝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98號裁定駁回確定。

且恆輝公司已於102 年7 月2 日向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清算完結,並註銷稅籍,足見清算程序實質上已完成,並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於呈報稅捐機關清算完結前,已將相關報表送交恆輝公司其他股東即聲請人、黃苡俊確認無誤,何以聲請人仍反覆爭執?至聲請人所稱之800 萬元,本係相對人向聲請人商借,並非恆輝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已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

是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及黃苡俊3 人為恆輝公司之股東,上3 人前於102 年5 月17日決議解散恆輝公司,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449400 號函及附件之恆輝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恆輝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

惟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恆輝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曾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本院即無從予以解任,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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