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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即映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志豪為映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映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映美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民國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張志豪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志豪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復提出股東臨時會決議、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張志豪之身份證明文件、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2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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