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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全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淇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惟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並有明文。
足徵有限公司之股東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行清算,而由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無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向伊購買機票,伊已完成開立機票及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和購票確認書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付機票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五百十四元,惟所交付面額七萬零七百十一元、到期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支票一紙已退票,其餘應付金額七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亦未支付,嗣皆無法聯絡,伊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業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假扣押;
詎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梁榮貴已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為相對人信望愛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信望愛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董事梁榮貴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已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該唯一股東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信望愛公司變更登記表、梁榮貴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一○六年四月六日北院隆家合一○六年度司繼字第六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六頁及第七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信望愛公司於梁榮貴死亡後,已無法定一人以上股東存在,原唯一股東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信望愛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規定,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該當公司解散事由,相對人信望愛公司解散後,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為該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無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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