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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鍾琴英即振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振文有限公司(下稱振文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民國105年7月7日北院隆民溫105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5年10月12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惟查:振文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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