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廖建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二年度繼字第七一五號拋棄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樹城之債權人,因高樹城死亡,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繼承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繼字第71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