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財,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裕隆,業
- 四、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部分,己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略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320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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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林世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同意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696萬516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667萬8195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2432元(本院卷四第37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財,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裕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八第213、22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部分,己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四第1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後,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億8400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開工,履約期間,被告及參加人指示追加102項工程。
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經被告及參加人於各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下稱變更確認單)(原證5)審查簽認。
追加工程款1億6696萬5162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業經兩造達成合意。
伊曾以104年9月15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追加工程款,該函於104年9月16日送達,給付期限於104年9月30日屆至,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然被告僅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30萬2870元予伊,尚餘1億3667萬8195元未付,如總表「原告主張」「本金」之「合計(項次1至3)」。
㈡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方給付追加工程款中2998萬4097元,遲延902天(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應計遲延利息370萬4884元(計算式:29,984,097x5%÷365×902=3,704,884元);
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方給付追加工程款中30萬2870元,遲延905天(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應計遲延利息3萬7548元(計算式:302,870元x5%÷365×905=37,548元),遲延利息合計為374萬2432元,如總表「原告主張」「利息」之「合計(項次1至3)」。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加工程款1億3667萬8195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74萬2432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667萬8195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243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金額達成合意:⒈參加人於變更確認單簽名前,曾向各指定分包商(含原告)說明,簽名僅代表受理變更程序,各項追加工程款須待工程結算時,才進行議價程序。
且參加人就原告所提變更追加減工程,尚應經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閱後,始進行核認、計算追加工程金額。
故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金額,並未達成合意。
⒉觀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46號函載:「說明:一、本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總計102項...。
二、...請 貴公司(即被告)協助並函轉業主,先行辦理第1-53項變更追加減議價,及後續辦理第54-102項工程議價及展延費用協商。
」(被證6),可知,原告知悉102項變更,僅為變更追加程序之前階行為,後續仍應逐一辦理核實、議價,始為變更追加、減議定金額。
⒊另兩造、參加人及監造單位於105年6月21日召開之給付工程款協調會議紀錄記載:「8.業主、利晉及東元三方共識:...(2)縮小爭議範圍,本工程先行驗收及付款,後續追加減帳依東元提報C/O編號報價單核算議價,若有差距,雙方先行協商,最後協商無結果再依合約第三十四條爭議程序處理。」
(被證2),可知與會四方對於給付工程款時才進行議價乙節,皆有共識,原告反於前開會議紀錄結論而為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與事實不符。
㈡追加工程款為3028萬6967元(含稅),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經監造單位核算,金額為3028萬6967元(含稅),如附表1「監造結算(含稅)」所示。
被告已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含稅)、30萬2870元(含稅)予原告,合計已付3028萬6967元。
㈢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併入甲方主體工程標估驗項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經業主核可後,於業主支付予甲方估驗款後5個營業日內給付之...。」
,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前提,須經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核,並經業主即參加人核可,且業主支付伊估驗款後,伊始能於約定期間內付款予原告,即所謂「背靠背付款」。
⒉系爭契約雖無明文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須檢附發票,然原告每期估驗請款均有檢附發票,且原告107年3月1日東電力工(107)第36號函文告知伊將開立發票請領追加工程款,伊亦於107年3月13日(107)立功字第1070000097號函請原告開立足額發票請領追加工程款(被證16),原告隨後亦開立發票請領追加工程款(被證17),可證發票為兩造約定請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文件,於原告檢附發票及估驗單等文件予伊前,伊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⒊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3條:「各機關機到應(待)付款單據後,對公款之支付,除天然災害外,其時限如左…貳、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天。
前項所稱天數,係指實際工作天,每天以八小時計算(不包括例假日)。」
被告收後原告請款文件(發票)後,亦須相當作業時間辦理給付追加工程款事宜。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兩造於另案訴訟之本院106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亦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6年10月20日。
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3028萬6967元x99%=2998萬4097元,保留1%保固款),因原告表示不同意參加人核定之金額,且已進入訴訟程序,故原告暫不領取前開款項。
伊於107年3月16日收受原告開立2998萬4097元發票、於107年3月20日收受原告30萬2807元發票後,即於同年月20日、23日分別給付2998萬4097元、30萬2807元,自原告交付發票日至伊給付日均未超過5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略以:㈠參加人並未同意變更確認單之內容:⒈伊多次於工務會議中表明,如有變更工程,須由承包商提報,經監造單位確認數量及合約單價,再由伊裁定;
如有新增工項、單價,亦需經議價及裁定程序。
伊於原告所提變更確認單上簽名,僅係簽收文件,並非同意其內容。
⒉另觀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46號函文記載,原告亦清楚追加工程金額,尚須協商及結算,非如原告主張高達1億6千萬餘元。
而兩造及伊於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已達成共識,追加工程應再行議價協商,非逕依變更確認單計算。
原告如擬依變更報價單計算追加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01100章總則1.26.1,送監造單位審核,再轉送伊認定。
㈡追加工程款為3028萬6967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包契約,惟估驗及結算時須以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
是系爭契約兼採總價承包及實作實算,追加減之數量係以實際增加或減少之施作數量計算。
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扣除系爭契約規定之施作數量,計算原告得追加之工程數量,並無違誤。
經監造單位核算,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至多為3028萬6967元(含稅),如附表1「監造結算(含稅)」所示。
㈢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章總則1.26.4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因此在末期付款前尚未結算追加減帳,被告即未陷於追加工程款之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9條約定,尾款付款條件為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
而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顯見原告至少於106年11月後始得請領尾款,於此之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況被告曾於107年3月13日(107)利工字第1070000097號函請原告儘速開立發票請款,然原告遲未提供,致被告至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始為付款,此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320頁):㈠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即主體工程),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億8400萬元(含稅)(本院卷一第9至16頁)。
㈡本件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於103年12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予參加人進駐使用(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
㈢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2998萬4097元(含稅)及30萬2870元(含稅)之工程追加款予原告,共3028萬6967元(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
㈣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嗣後復為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億3667萬8195元(含稅),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74萬2432元?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於106年11月30日之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追加工程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一)甲方(即被告)經業主(即參加人)指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項項目、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等依比例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三)甲方送達乙方之工程變更設計資料,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
其追加減帳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核算工程價款,如有本工程合約未列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本院卷一第10頁)。
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減工程,對於增減數量部分,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增減工程款,並按比例增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
若有新增工項,則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亦即,系爭工程倘有變更追加減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按前開約定計算追加減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併入甲方主體工程標估驗項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經業主核可後,於業主支付予甲方估驗款後5個營業日內給付之,並存入乙方設在業主之存款帳戶。
...(一)開工後乙方於每月二十日,申請估驗工程款一次,逾期時應於次月再行提出申請估驗計價,每次按實作工程之數量依據合約單價估驗計價,經業主估驗核可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價值百分之九十,其餘保留一成作為尾款。
(二)全部工程完竣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付清尾款。
...」、第29條第1、2、3、4項約定:「工程保固:(一)工程之保固期限自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
(二)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年。
...(三)乙方須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須提出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其繳納方式得由乙方出具設定質權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或同意由甲方自應付工程款保留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
(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13頁反面)。
原告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即參加人)估驗核可後,原告得請求「估驗計價款」;
系爭工程全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滿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金額1%之「保固金」。
然原告請求前開「估驗計價款」、「尾款」、「保固金」,原則上仍以「業主(即參加人)已支付予甲方(即被告)」對應之結算工程款為要件。
⑶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僅爭執應以原告主張之參加人進駐啟用日(即103年12月27日)即視為驗收日(本院卷一第7頁、卷五第182頁);
或應以被告抗辯之參加人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程序日為準(本院卷四第248頁、卷五第182頁)。
然參加人及被告既稱其係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3028萬6967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八第172、500頁),可知參加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日(即106年11月30日)均係於兩造主張之驗收日期(即103年12月27日或106年10月20日)之後,是不論追加工程之驗收日為何,原告均應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除1%保固金外),而被告於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後5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任。
⑷次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03年12月27日起算2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21頁),保固期應於105年12月27日屆滿。
惟參加人係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亦應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1%保固金,而被告於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後5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任。
⑸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業已屆滿,並經原告於102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提送102份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下稱變更確認單)予被告及參加人審核追加工程款金額,此有變更確認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2至112頁),參加人與被告亦已完成追加工程款之結算,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原告應得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追加工程款,且被告於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後5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任。
⑹至被告抗辯於原告交付發票予被告前,被告無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本院卷八第500頁)。
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前,有應先交付發票之約定。
是被告應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發票前,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並免除遲延責任。
⑺被告原已不爭執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等事實(本院卷五第181、320頁),惟被告嗣後復為爭執,並謂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八第488頁)。
按所謂指定分包,係指承攬人分包所承攬之工程時,次承攬人之選任非由承攬人自行決定,而係由原定作人指定(甚至就分包價格亦予以指定),再由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簽訂分包契約,且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仍就分包契約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查被告承攬業主即參加人之主體工程標後,與被告簽訂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原告,固係由參加人所選任指定,此有水電空調工程(指定專業分包)投標須知可參(本院卷一第146頁),惟被告既與參加人指定之分包商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主文載明:「茲為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本院卷一第9頁),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是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縱係因業主即參加人及其委任之監造單位所指示,然既係由被告轉達原告按變更後之工程施作,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3款約定,自應認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仍為追加工程部分之定作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被告或參加人並未同意變更確認單所載之追加工程金額:⑴經查,參加人、兩造、監造單位等參加之102年8月28日工地工務會議記錄:「討論內容...8.東元總公司要求工務所向業主請示,目前所有變更案均無標單,恐會造成日後辦理追加減過程之爭議,建請業主提供標單以利後續呈報。
華銀業主回覆,於在建工程中,若有變更情事,均由承商提報追加減報價單,由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其數量及合約單價後,再由業主裁定,若有新增工項,其單價需由業主進行議價及裁定」(本院卷三第89、90頁),可知,參加人已明確表示,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減,應由承商(應指原告等分包商)提報追加減報價單,經建築師事務所(應指監造單位)確認數量及契約單價後,再由參加人裁定;
若有新增工項,尚須經參加人辦理議價等程序。
惟觀原告於嗣後陸續於102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提出之變更確認單,固經被告及參加人等所屬人員簽名(本院卷一第22至112頁),然均未見監造單位確認變更工程之數量及契約單價,亦未見新增工項經過單價之議價程序。
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其等所屬人員於102份變更確認單上簽名,僅係簽收文件、受理變更程序,尚未同意變更確認單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三第44頁),應屬可採。
⑵次查,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046號函載:「說明:一、本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總計102項,修正總金額為159,014,440元(未稅,詳附件一)...。
二、...惠請 貴公司(即被告)協助並函轉業主,先行辦理第1-53項變更追加減工程議價,及後續辦理第54-102項工程議價及展延費用協商...」(本院卷二第7頁)、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記錄:「4.東元黃經理表示:...目前希望業主能展現誠意,能於8月給付工程款(含尾款),追加減進入實質的議價程序...」(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105年10月17日東電力工(105)第121號函載:「說明:一、...陸續提報共計102項工程變更,歷經多時至今未有一項變更完成議約付款...。
五、102項變更案經討論後做部分個案消除及部分數量、內容、金額調整,合併為92項變更案,原變更案號維持不變,消除10項變更案為空號。
92項變更追加減重新提報金額為130,462,587元整(未稅),建請 貴公司(即被告)協同業主(即參加人)與本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議約程序...」(本院卷五第99至101頁);
足見原告提送102份變更確認單後,歷經原告於前開104年3月19日函文、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105年10月17日函文請求被告或參加人辦理議價等程序,均未見被告或參加人同意按變更確認單所記載之金額予以結算追加工程款。
是原告主張變更確認單所記載之追加工程金額業經被告及參加人簽認無誤或合意云云(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卷四第43頁),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初驗,項次54至102變更確認單填表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經被告及參加人於104年3月14、17日簽認完成。
故被告及參加人簽認該部分變更簽認單時,均已確認原告已將該部分變更設計內容完成,並就變更金額達成合意,否則當不予簽認或就未施作部分為特別註記云云(本院卷五第349頁)。
惟觀諸項次54至102之變更確認單之原告填表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被告公司人員詹凱傑、蕭佳昇、陳文雄於簽署時雖未全部加註日期,但有附註者其日期為3月16日或3月17日(本院卷一第64至112頁)。
而原告嗣後仍陸續於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046號函文、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於105年10月17日東電力工(105)第121號函文,請求被告或參加人辦理議價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曾同意項次54至102變更確認單所列之追加工程款金額。
⒊102項追加工程款為4182萬9887元(含稅): ⑴經查,原告主張之102項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附表1、卷二第8頁被證6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046號函附件一「華銀案變更工程管控明細表」】,合計金額1億6696萬5162元(含稅)(不含被告與參加人間約定之2%總包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
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
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102項追加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製作「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本院卷三第208頁被證10),結算追加工程款為3028萬6967元(含稅),並經參加人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被告並將監造單位審核結算之各細項工程款,整理如被告附表3或被告附表3-1「大元核算」欄位所示(本院卷四第175頁、卷五第109頁)。
茲將被告抗辯監造單位結算之各項追加工程款(即被證10),整理如附表1「監造結算」所示。
⑶另觀監造單位108年6月24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函文記載:「說明:...七、依據利晉公司提送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與『契約變更標單明細表』(請見附件2),經利晉公司、本所及業主共同用印之『變更設計後預算』總金額為30,286,967元(含稅)。」
(本院卷五第351至353頁),是監造單位結算追加工程金額3028萬6967元(含稅),與前述被證10「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之「審閱建議金額」之「合計」金額相符(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
而參加人所提監造單位人員於106年7月5日電子郵件附件「機電審閱意見全(DRAFT).xlsx」電子檔內「審閱建議金額」(本院卷四第169、170頁),亦與被證10「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之「審閱建議金額」相符。
足見被證10之「審閱建議金額」應係由監造單位估算作成,併予敘明。
⑷參加人稱追加工程經監造單位核算,追加工程款至多為3028萬6967元(含稅),如同被告附表1、被告附表3所示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卷四第231頁反面)。
是參加人所認之各項追加工程款,亦如附表1「監造結算」所示。
⑸次查,監造單位108年6月24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五、有關水電空調工程之結算數量,係區分燈光系統、電力系統、給排水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系統五大部分,由東元公司先提出結算數量書後,再由東元公司就各系統派員與本所監造人員陳昱山及/或利晉公司會同核算人員蕭佳昇共同核算結算數量(附件1),核算方式包含但不限於: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
東元公司就各系統負責核算結算數量及簽核確認結算數量無誤之人員分別為:燈光系統:陳增鴻。
電力系統:黃執平。
給排水系統:吳和紋。
空調系統:沈嘉偉。
消防系統:莊宜樬。
六、...就本件而言,於各系統之結算數量核算無誤後,利晉公司應按有無原合約項目單價區分結算方式,此觀利晉公司提送業主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附件2)」之「增減結果」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可明。
七、依據利晉公司提送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與『契約變更標單明細表』(請見附件2),經利晉公司、本所及業主共同用印之『變更設計後預算』總金額為30,286,967元(含稅)。」
(本院卷五第351至353頁),可知,監造單位於核算追加工程款時,就數量部分,採取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方式,並會同原告公司相關工項負責人員確認追加工程數量;
就單價部分,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以核算合理單價。
故監造單位結算之各追加工程金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合理定。
⑹惟本件經原告聲請,將附表1項次1至53,送交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製作鑑定報告,並就兩造等對鑑定報告有疑義部分,以112年11月8日營建鑑字第1120002313號函(下稱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本院卷八第325頁)予以補充說明。
就鑑定單位於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所附「表2-1變更追加減項目比較明細表(機電)」所列「鑑定結論核算」(不含末頁加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1%)」、「工程品管費(0.75%)」、「利潤及管理費(5.32%)」及「營業稅5%」)(本院卷八第327頁),計算整理如附表1「鑑定結果」之「不含間接費用及稅」(就鑑定單位列為「無法判斷」之項目,僅得以0元計)。
⑺承上,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標單)記載(本院卷四第264頁),除直接工程費用5億1971萬4448元外,尚有直接工程費用比例一式計價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1%(自填百分比)」、「工程品管費」「0.75%(自填百分比)」、「利潤及管理費」2738萬1026元,及最終加計「營業稅5%」。
以上僅「利潤及管理費」未標示所佔比例,按「利潤及管理費」2738萬1026元與直接工程費用5億1971萬4448元之比例計算為5.27%(27,381,026元÷519,714,448元×100%=5.27%,本院卷八第434頁鑑定單位採用5.32%尚有誤會)。
故附表1「鑑定結果」之「不含間接費用及稅」所列金額尚須乘以(1+1%+0.75%+5.27%)及(1+5%),如附表1「鑑定結果」之「含間接費用及稅」。
⑻茲就附表1所列各項追加工程,逐項判斷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追加工程金額為4182萬9887元,如附表1「判斷」「金額」之「合計」,分述如下:①經查,監造單位於核算追加工程款時,就數量部分,採取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方式,並會同原告公司相關工項負責人員確認追加工程數量;
就單價部分,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以核算合理單價。
故監造單位結算之各追加工程金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合理定,已如前述。
惟本件既將監造單位核算結果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附表1項次1至53),鑑定單位可基於監造單位核算理由與結果,予以交叉比對複核,鑑定結果應較監造單位核算結算更趨合理。
是於追加工程金額之採用上,應優先採用鑑定單位之鑑定金額。
②惟鑑定單位僅就附表1項次1至53之追加工程項目進行鑑定,然項次1至53中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有與項次54至102部分有所互相關連而應予一併綜合考量,然就該互相關連部分,並不在本件鑑定範圍,此有鑑定單位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針對雙方所有有關本次鑑定範圍之部分工項明細是否已於其他給付款給付或追減,或對於合約條文所述是否為不得追加減之意思表示之所有論述,以及追加範圍超出原證20第1項至第53項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所列之變更工程項目及範圍,由於皆不在本鑑定之範圍,本鑑定將一概不予參採」可參(本院卷八第439頁)。
是就鑑定結果涉及與項次54至102追加工程而應予合併考量者,仍應以監造單位結算之金額為準。
③本件追加工程款為4182萬9887元(含稅),計算如附表1「判斷」「金額」之「合計」。
④末查,兩造等對鑑定單位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固有疑義,然經本院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業經鑑定單位以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予以說明(本院卷八第325至441頁),鑑定單位就本件鑑定事項應已按現存工程現況與文件做出鑑定結果,原告聲請再次送交補充鑑定(本院卷八第539頁),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⑴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82萬9887元(含稅),扣除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含稅)、30萬2870元(含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4萬2920元,計算如總表「判斷」「本金」之「合計」。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9條第1、2、3、4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滿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金額1%之「保固金」,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
惟被告於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後5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⑶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於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後5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任。
而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係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重述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93頁),應得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
是被告未付之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應自106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6萬9377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且原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催告被告給付,已如前述。
然被告遲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方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含稅)、30萬2870元(含稅),應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分別計算如下:⒈被告遲於107年3月2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之遲延利息:被告遲延給付日數為89日(106年12月21日次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遲延利息為36萬5560元(29,984,097元×〈89/365〉×5%=365,560)。
⒉被告遲於107年3月23日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2870元之遲延利息: 被告遲延給付日數為92日(106年12月21日次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遲延利息為3817元(302,870元×〈92/365〉×5%=3817)。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遲延利息36萬9377元(365,560元+3,817=369,377元),如總表「判斷」「利息」之「合計」。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97元(未付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遲延利息36萬9377元=1191萬2297元,如總表「判斷」之「總計」),及其中1154萬2920元,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91萬2297元,及其中1154萬2920元,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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