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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昭瑋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容
劉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九零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劉芷涵為劉蕙娟之女兒,因不滿劉蕙娟去世前書立遺囑將遺產一半贈與原告,遂與相對人林麗容、劉正賢虛偽製造假債權,於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53號成立調解,同意在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林麗容新臺幣(下同)97萬元,給付相對人劉正賢2,020萬元。
相對人林麗容、劉正賢進而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劉蕙娟所有由劉芷涵繼承之不動產及股票等,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林麗容、劉正賢及劉芷涵提起宣告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53號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5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爰審酌相對人林麗容、劉正賢為母親及手足,渠等於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53號所主張之債權,未經本院實質調查,劉芷涵又曾對劉蕙娟遺贈一事與聲請人訴訟(參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60號),是相對人與劉芷涵是否以成立假債權之方式減少劉蕙娟之遺產,確有可疑,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執行將導致其受遺贈之債權無法實現而難以回復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林麗容、劉正賢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117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又相對人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是相對人之損失為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即5,275,000元(計算式:21,100,000元×5%×5年=5,275,000元)。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275,000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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