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聲,3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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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兩家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黃重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相 對 人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間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4 )、同小段408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4 )及該土地上同小段97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嗣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約4 時20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江燕貞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相對人在上揭法院停車場公然對聲請人大聲叫罵:「幹你娘機掰」、「今晚你把公媽牌位遷出去,不然我就把神主牌丟出去」、「我絕對要叫人打死你」等語,之後復於同日下午約4 時30分許,相對人站在該法院大門口,向於對街之相對人公然叫罵:「你看我敢不敢做,幹你娘機掰,我絕對要叫人打死你」等言語,相對人對聲請人顯然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構成民法撤銷贈與之事由,聲請人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相對人持有系爭房地即失去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系爭房地。

聲請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撤銷贈與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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